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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检察典型案例
时间:2018-07-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永丰县陈某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关键词】

环境污染 环境监督失职 多因一果 并案侦查

要旨

因环境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刑法予以规制和惩罚。对于因渎职行为引发的多个独立违法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的情况可以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某原系永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永丰县藤田镇严坊村严坊煤矸石砖厂、严坊机砖厂、严坊鑫旺砖厂、严坊汇鑫砖厂(以下简称严坊村四家砖厂),从2006年至2009年陆续开办,皆位于该县拥有全国十佳林场称号的永丰县官山林场瑶岭分场严坊林区范围内。严坊村四家砖厂为节省成本开支,在没有建设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低空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致使官山林场瑶岭分场严坊林区大面积林木死亡。经优联(上海)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严坊村四家砖厂排放的废气含氟化物、硫化物严重超标;经江西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官山林场瑶岭分场严坊林区受污染树木的主要污染物为氟化物、硫化物,其中氟化物成份严重;经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官山林场瑶岭分场严坊林区林木受损面积为1053亩,经济损失为2317268元。          

永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在日常执法中虽然多次发现严坊村四家砖厂低空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行为,也下发整改通知要求严坊村四家砖厂停业整顿,但履职严重不负责任,事后仅对严坊村四家砖厂罚款,未进行跟踪检查、也未监督严坊村四家砖厂整改到位,监管工作流于形式,致使严坊村四家砖厂长时间继续生产作业,低空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

诉讼过程

2015514日,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侦查。同年99日、11日,该院对严坊村四家砖厂负责人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四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与陈某某案并案侦查,并对上述四人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16日,该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严某某等四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决结果】

2016513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陈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严某某、严某某、严某某、严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三年、三年、两年、一年零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缓刑四年、四年、三年、两年执行。

【本案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陈某某环境监管渎职行为、严坊村四家砖厂与官山林场1053亩林木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歧意见认为严坊村四家砖厂的排污行为与各自所造成的林木损失无法细化确定,在具体事实不清、责任难以划分的情况下,认定严坊村四家砖厂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否定,隔断了陈某某的监管渎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当然阻却陈某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成立。 

评析意见

本案系我省检察机关查办的首例生态环境大气污染渎职案件。本案中,虽无明严坊村四家砖厂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但四家砖厂共同排污行为与一个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即四家砖厂各自独立的排污行为,相互积累,相互作用,共同导致1053亩林木受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确定四家砖厂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各自责任的大小,并不影响对四家砖厂排污行为的定罪。陈某某作为永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对四家砖厂的环境保护监管负有直接责任,陈某某在明知四家砖厂有现实的污染行为且仅受到罚款处理的前提下,怠于履行职责,没有依照监管规定组织定期巡查、监督四家砖厂落实整改到位,工作存在严重疏漏,监管工作流于形式,致使被监管对象(四家砖厂)陈某某的监管失职行为为持续多年排放污染大气提供了原因推动力,对监管失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陈某某的行为当然成立环境监管失职罪。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高检院《人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对陈某某环境监管失职案与严坊村四家砖厂环境污染案并案侦查,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节约了司法成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该案的成功查办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和省内各主流媒体均将此案作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领域依法全面履职的典型案例进行了报道,在2016年全国综治创新(南昌)会议上对该案例也进行了展播。

通过查办该案,对环境执法问责,督促环保监察部门积极作为,是对我市检察机关加强生态检察,服务绿色崛起专项监督活动的积极回应,也为我市检察机关深化生态检察工作,查办生态环境领域的渎职案件提供了示范和指导。

 

井开区赖某某等八人非法采矿、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某某玩忽职守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 立案监督 追诉漏罪 监管失职

【要旨】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线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予以立案监督,对于遗漏罪名移送起诉的,应当追加罪名起诉。同时在审查案件中应当注意发现和深挖隐藏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背后面渎职犯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吉安市井开区街道办彭家村委会砂窟村居民安置点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发现有白泥(陶瓷土),获知此事后,赖某某、肖某某、周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刘等8人决定到砂窟村居民点合伙采挖白泥。为得到村干部的支持,赖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等3人先邀集村干部刘某某(彭家村治保主任兼第11村小组长)、文某某(彭家村第8村小组长)等人合伙,未果后,又通过文某某找到砂窟村理事会理事长兼第9村小组长刘某某及村理事会其他成员,经过协商与砂窟村达成买卖白泥的协议,约定赖某某等8人采挖白泥每车给砂窟村400元(后增到420元)。从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底,赖某某等8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白泥609车。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901地质大队鉴定,赖某某等8人非法采挖的白泥为国家第三类非金属矿产资源——陶瓷土。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赖某某等8人非法开采陶瓷土57316.28吨,造成资源破坏价值为1948754元。赖某某等8人每人获利5万余元。

在采挖白泥前,赖某某、肖某某、周某某3人与刘某某商谈好按每车500元(后增到550元/车)的标准给刘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等3人好处费,并请三人帮忙协调好街道办和村里的关系,不要阻止他们采挖白泥。肖某某等其他5人知道并同意另外支付给刘某某等3村干部好处费。每天销售完白泥结算后,肖某某(负责管钱管帐)按标准把当天的好处费送给刘某某等3 人。采挖白泥期间,由肖某某经手,赖某某等8人共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等3 人的好处费计330550元。刘某某、刘某某、文某某3人分别被吉安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5、5年。

【诉讼过程】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刘某某、刘某某、文某某受贿一案中发现赖某某等8人涉嫌非法采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将线索移交该院侦监部门,该院侦监部门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吉安市公安局井开区分局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人赖某某等8人非法采矿一案立案侦查。

侦查终结后,吉安市公安局井开区分局以赖某某等8人涉嫌非法采矿罪、赖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等3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肖某某、肖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5人虽没有直接送钱给刘某某3人,但其均知道每天收入中要分出一部分作为好处费送给3村干部,且没有异议,成立共同犯罪。为此,追诉肖某某等5人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同时,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井开区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周某某有渎职犯罪行为,于2014年9月18日,该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周某某立案侦查。

【裁决结果】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赖某某等8人以非法采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周某某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非法采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万元;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刘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意见】

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办案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并进行立案监督、追诉漏罪的成功范例。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蝇贪”“蚁贪”中,紧密结合生态检察专项监督活动,对发现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侦监部门立案监督,使赖某某等8人非法采矿的行为受到了刑事追究,严厉打击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有力维护了生态环境资源的多样性,对护航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精准监督,追诉了肖某某、肖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刘等五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敢于较真碰硬,深挖隐藏在危害环境资源背后的渎职犯罪,对原井开区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长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起诉,法院对周某某作了有罪判决。

本案的成功办理,不仅有效地打击非法采矿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且对监管失职的渎职犯罪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更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为我市检察机关深化生态检察专项监督活动办理同类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吉州区欧阳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关键词】

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恢复性司法  流动法庭  

【要旨】

检察机关在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同时,延伸职能,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推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同时加强预防宣传,推动流动法庭进乡村,向民众阐述法律,通过以案释法,开展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认知度。

【基本案情】

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欧阳某某非法毁坏香樟树9株,其中5株死亡。具体为:

2014年12月29日,欧阳某某在吉州区兴桥镇藤桥村委会水南村和尚山场建房时,未经批准擅自将宅基地内的3株香樟树截杆移植于他处,致1株死亡。

2015年8月份,欧阳某某在吉州区兴桥镇藤桥村委会水南村和尚山场自建房东面建堤坝护坡时,造成1株香樟树被石块压死,5株香樟根部被土深埋,其中3株死亡,2株濒临死亡。

【诉讼过程】

欧阳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由吉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3日移送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23日,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吉州区人民法院以流动法庭的形式,到案发地开庭审理本案。

【裁决结果】

2016年11月10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以流动法庭的形式,在案发地兴桥镇开庭本案,并当庭判处欧阳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意见

在生态检察专项监督活动中,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简单的就案办案,而是延伸职能,把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作为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重点,推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在办理欧阳某某案件中,该院以量刑建议为契机向欧阳某某详细阐明利害关系,引导和鼓励其通过生态公益补偿、补植复绿等方式恢复被破坏环境,弥补其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与此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请林业管理部门从专业技术角度帮助欧阳某某进行恢复种植,确保恢复种植的效果。

同时,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在该案中,注重普法宣传,推动流动法庭进乡村。吉安樟树资源丰富,但由于部分民众法律意识淡薄,对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认知度不高。欧阳某某在最后陈述中就表示自己是法盲,认为只是砍了自己门口几颗树的小事,没想到竟成了犯罪。在吉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和推动下,吉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发生地兴桥镇公开审理。吸引了众多群众旁听。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同时结合旁听群众法律知识不足的情况,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群众阐述法律,通过以案释法,开展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认知度,尤其是提高普遍群众对樟树是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的知晓度。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井冈山市林场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关键词】

失火罪  督促履职  刑事附带民事  复植补绿

要旨

公益林属于国有资产,对于损毁公益林的行为,公益林的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要求当事人进行补种抚育,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应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依法督促其履行职责。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9日,张某某到其村后“上焦”山上补种茶树苗。中途休息抽烟时,因扔烟头引起山火,扑救无效。经鉴定,张某某失火造成过火林地面积290亩,烧毁林木蓄积580立方米,其中烧毁井冈山市林场公益林面积223亩,林木蓄积量457立方米。次日,张某某到井冈山市公安局龙市派出所投案。

诉讼过程

2015年6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接到反映,在张某某失火案中,井冈山市林场未追究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调查核实后,该院井冈山市林场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履行职责,并建议井冈山市林场在与张某某就赔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井冈山市林场收到检察建议书之后,经与张某某协商无果后,于2015年6月29日就该案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某某在2年内(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将烧毁的223亩公益林地进行林木补栽、抚育;井冈山市林场放弃其要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希望法院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理。

评析意见

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并确定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而我省属非试点省份,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督促履职的方式参与环境保护,是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有益探索在该案中,张某某的失火行为导致井冈山市林场223亩公益林被毁,林木蓄积量达457立方米,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也损害了当地生态环境。井冈山市林场作为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手段依法追偿,怠于履行职责。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积极作为,依法向井冈山市林场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促使井冈山市林场就张某某失火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终使张某某依法承担补栽、抚育责任,这是对受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一种补救措施,有效发挥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能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案的成功办理对当前我市检察机关深化生态检察专项监督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也为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实施,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公益诉讼积累了宝贵经验。

 

吉水县周某某等七人贪污案

【关键词】

环境保护村  专项资金  贪污

【要旨】

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密切关注生态领域的职务犯罪线索,积极查办和预防危害环境保护的职务犯罪,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试验区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2012年,阜田镇里塘村支部书记罗某某、村委会主任胡某某与里塘村委会桥背村小组组长罗某某、副组长罗某某四人多次找到吉水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周某某(曾任阜田镇党委副书记)争取环保项目。周某某答应但提出,争取到项目的专项资金,要分一半给其个人所有,罗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均表示同意。

2013年下半年,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里塘村委桥背村小组申请到江西省第三批省级环境保护村,项目资金为60万元。截止案发,该环保项目专项资金先后分三笔共55万元拨付到阜田镇经管站里塘村委会账上。每笔环保专项资金下拨后,周某某均授意罗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采取伪造项目工程合同、虚增项目工程量等手段将其要分走的一半环保专项资金套取出来。罗某某等4人按照周某某授意与承建老板江某某、彭某某串通,伪造环保项目工程合同、虚增环保项目工程量和项目工程验收单,分三次套取环保专项资金计288021.1元给周某某

【诉讼过程】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周某某等七人以涉嫌共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次日周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7 月18日周某某等七人涉嫌贪污罪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决结果】

2016年9月28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罗某某、胡某某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罗某某、罗某某、江某某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彭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罗某某不服上诉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系我市检察机关护航生态文明建设,查办贪污国家环保专项资金的典型案例。

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国家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设立了环保专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环保专项资金指定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属于民生资金。吉水县阜田镇里塘村委桥背村小组被列为江西省第三批省级环境保护村,并争取到环保专项资金60万元,周某某身为吉水县环保局副局长,本应认真监管环保专项资金的下拨和使用,但其本性贪婪,罔顾法律,利用分管环保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及管理的职务便利,在项目资金下拔后,授意罗某某等6人并在罗某某等6人的帮助下,采取伪造环保项目工程合同、虚增环保项目工程量和项目工程验收单,套取环保专项资金的一半计28万余元据为已有,对环保专项资金的正常有序的运行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吉水县检察院紧密结合生态检察专项监督活动,用实际行动护航环保专项资金,对生态领域的职务犯罪加大打击和预防力度,及时对周某某等人骗取和侵吞环保专项资金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有效的维护了环保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行,为确保环保专项资金的正确使用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本案的成功办理,较好的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觊觎国家环保专项资金的不法分子起到了震慑作用,对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碧水蓝天,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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